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21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8 年11月23日早上施用;偵卷第11、33頁),但本案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同意搜索),進而搜索、扣得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15-17 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毒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0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張雅筑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6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2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南路與新北大道
3 段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32公克、驗餘淨重0.4017公克),
又徵得張雅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32公克、驗餘淨重
0.4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