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目前沒有使用毒品,忘了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222 號卷第1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0000H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9 月29日14時55分許(見毒偵字第222 號卷第17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永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李永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祺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祺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
108年9月29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