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4時57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9年2月10日10時6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許智超於上開二次採尿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分別於109 年1 月21日14時57分許、109 年2 月10日10時6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檢-02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09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檢-90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等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確認檢驗方法,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分別於109 年1 月21日14時57分許、同年2 月10日10時6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我國內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甚明。
三、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1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第3121號、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12月3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本案犯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在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