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登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4 月13日上午11時1 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再依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修正說明二之(二)參照)。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亦揭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 、7 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9年4 月9 日)距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3 年12月16日)既已逾3 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被告這段期間是否有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本案於109 年6 月19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本案已符「5 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固未違反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應再令觀察、勒戒,理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