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登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登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參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登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3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杓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
被 告 吳登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
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共1.5公
克)及分裝杓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登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分裝杓
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
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分裝杓於日常生
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