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登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登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毛重玖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毛重9.94公克」、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扣案證物暨查獲地照片2張」,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毛重9.94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並經警方初步鑑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請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吳登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登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
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上某公廁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1月23日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號郵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登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
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份
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