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珮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 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欄第20-21 行「經同法院以1058年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緩刑2 年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緩刑2 年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珮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以被告過往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歷史中,被告已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後才具狀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洪珮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珮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4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院以93
年度少調字第450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士林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接續執行,於97年
12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再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訴緝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⑶至⑺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8
年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緩刑2 年
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5 月21日至110 年5 月20日(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2日10時
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洪珮
慈於108 年10月22日10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
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珮慈於偵查中固坦承尿液是親自排放封緘,但矢口否
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可能是因為躁鬱症就醫服藥所導致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本署受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是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未能於開庭後2 週內提供相關就醫證明,並於
108 年12月30日具狀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