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洪佩慈」部分,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洪佩慈」部分,均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