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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25 號、109 年度執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有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11月為上限:受刑人王有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8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6 月+5 月=11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裁定應以6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11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類型都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本院另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侵害1 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罪日期為108 年2 月20日,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是自殘性質明顯的犯罪,沒有實際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犯罪日期為108 年3 月13日(與竊盜罪間隔約1 個月左右)等情況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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