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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建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執更助戊字第28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建德前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案件除其中一罪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罪均非累犯,檢察官卻於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顯與前開判決主文歧異,已影響受刑人在監行刑之處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更助戊字第289 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之「1.是否累犯」之記載部分有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示,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55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此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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