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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00 號、第20642 號、第24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螺絲起子壹組、打氣槍壹支、工具箱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日幣參萬多元、鑽石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建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7日3 時47分許,共乘吳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蘇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窗戶未關妥,即由「小陳」開啟車門,2 人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電動螺絲起子1 組、打釘氣槍1 支及工具箱1 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10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廠前,見無人在內且大門未關,即進入上址2 樓住宅,徒手竊取陳雅萍所有之項鍊12條、手鍊6 條、腳鍊3 條、戒指9 個、飾品1 個、墜子4 個、別針1 個、錢包1 個、零錢包1 個、日幣3 萬多元(折合新臺幣約1 萬元)、鑽石項鍊1 條(價值約3 萬元)、金項鍊1 條、存摺3 本、陳雅萍及其妹妹之私章共3 個、陳雅萍及其子、男友之護照共3 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6 年7 月6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之日月亭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在吳建德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項鍊、手鍊各1 條,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居所內,扣得項鍊11條、手鍊5 條、腳鍊3 條、戒指9個、飾品1 個、墜子4 個、別針1 個、錢包1 個、零錢包1個(扣案物均已發還陳雅萍)。

㈢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萬能鉗1 支,至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路48巷與89巷口,見簡許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強拉開啟已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該車內無財物而未遂。嗣於106 年7 月29日2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萬能鉗1 支、手套1 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萍、被害人蘇正雄、簡許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報表2 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案發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項鍊12條、手鍊6 條、腳鍊3 條、戒指9 個、飾品1 個、墜子4 個、別針1 個、錢包1 個、零錢包1 個、萬能鉗1 支、手套1 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攜帶之萬能鉗1 支,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部分贓物已發還告訴人陳雅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24353號卷第11頁)、患有憂鬱症及物質所致之精神病之身體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陳雅萍、被害人蘇正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 組、打釘氣槍1 支及工具箱1 箱,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正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金項鍊1 條,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0642 號卷第117 頁),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其所竊得之日幣3 萬多元、鑽石項鍊1 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項鍊12條、手鍊6 條、腳鍊3 條、戒指9 個、飾品1 個、墜子4 個、別針1 個、錢包1 個、零錢包1 個,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雅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0642 號卷第70至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3 本、私章3 個、護照3 本,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642 號卷第18頁),告訴人自得另行申請補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萬能鉗1 支、手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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