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杰修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妨害兵役、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物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現在監獄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因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又本案假釋案件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併准予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6 項亦有明文規定。。換言之,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3 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3 月3 日(另尚須執行易服勞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0672 號函暨所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強制治療記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量表Static-99 為「中低」、量表MnSOST-R為「低」,且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示,亦無從認定「顯無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