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
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主文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林子翔、張智杰判決有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就附表三所引編號,對照附表三之內容,顯係誤繕,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欄項│原判決之主文 │裁定更正後內容 │ ├────┼─────────────┼─────────────┤ │主文第一│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 │項 │、5 至8 、14、24至29、34、│、5 至8 、14、24至29、34、│ │ │35、38至40、44至51、53、57│35、38至40、44至51、53、57│ │ │至61所示各罪,共參拾貳罪,│至61所示各罪,共參拾貳罪,│ │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1│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2所示│ │ │至27、30至32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肆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 │ │如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4 、9 至13、15、16、18至23│ │ │、15、16、18至23、30至33、│、30至33、36、37、41至43部│ │ │36、37、41至43部分均無罪。│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52部分│17、52部分免訴。 │ │ │免訴。 │ │ ├────┼─────────────┼─────────────┤ │主文第二│張智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張智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 │項 │、7 、8 、57、58所示各罪,│、7 、8 、57、58所示各罪,│ │ │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 │ │、5 、7 、8 、57、58所示之│、3 、5 、6 、28、29所示之│ │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 │ │9 至13、16、21至23、30至33│9 至13、16、21至23、30至33│ │ │、60、61部分均無罪。 │、60、61部分均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