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明知自己並無手機及菸品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蔡秉軒及被害人楊千慧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得知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即命不知情之友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志揚、劉家豪(渠等2 人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騙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告訴人蔡秉軒及被害人楊千慧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8 年度偵字第2609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9 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方式與時間均相同,故兩者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