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雪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1號、第105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雪珍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林雪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因其男友李泓逸之要求,向不知情之黃建安借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與李泓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林雪珍分別與黃建安、李泓逸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提領(提領逾附表一匯入金額部分,非本件判決有罪之範圍)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林雪珍復於109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茶」、「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小茶」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林雪珍,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林雪珍持用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逾附表三匯入金額部分,非本件判決有罪之範圍),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秀卿、王萍華、鄭智瑋、李正威、曾品榕、李依璇、林榮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正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雪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安、李泓逸、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卿、王萍華、鄭智瑋、李正威、曾品榕、李依璇、林榮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黃建安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銀行黃建安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大額登記表、永豐銀行108 年11月22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各1 份、永豐銀行108 年11月21日交易憑單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交易時間、金額、提款地點及提領畫面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易信通訊軟體群組「長城阿國(4 )」成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照片、易信通訊軟體與「順利企業」對話紀錄及照片、微信通訊軟體與「別跟我磨嘰」對話紀錄及照片、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凱翔(肥寶)」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與「趙紅兵」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與「小x 姊姊」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告訴人劉秀卿部分)、永豐銀行收執聯1 份(告訴人王萍華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鄭智瑋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李正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來電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存摺交易明細、活存明細查詢、ATM 跨行現金存款、網路銀行匯款、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3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曾品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依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林榮森部分)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認被告係自「阿祥」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應予更正。另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犯行與黃建安係共同正犯,惟卷內尚無事證可認黃建安於出借帳戶時知情,或有共同犯罪之意,自難認被告與黃建安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至附表
一、三所示提領金額逾告訴人匯入金額部分,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相關,自非本件判決有罪之範圍,亦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行與李泓逸、「阿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犯行與「小茶」、「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建安為上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及李泓逸、「阿順」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劉秀卿
、鄭智瑋多次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及其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三編號3 首次詐
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46 號併辦意旨,與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關於李正威部分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另被告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
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係因父親
生病需賺取金錢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洗
錢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詐欺行為,
並以借用友人帳戶及以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為洗錢行為之
犯罪手段,其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先前從事日租套房打掃工
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已婚,沒有小孩等生活狀況
,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
可,其自稱小學肄業,並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
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尚非輕微,且其洗錢犯
行涉及之金額、規模亦非輕微,惟尚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
中有所獲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
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惟審酌其參與期間、分工角色,及其於本件前後均無
參與其他犯罪組織等情形,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有預
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三星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所領款項須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認被告
有自其中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1 │劉秀卿│於108 年11月21日11時50分│108 年11月21日│286,000 元│108 年11月21日│750,000 │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 │林雪珍犯三人以│
│ │ │許,假冒劉秀卿之鄰居,欲│12時37分 │ │12時55分 │元 │44號永豐銀行中興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借款286,000 元、22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元云云 │108 年11月21日│120,000 元│108 年11月21日│250,000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壹年捌月。 │
│ │ │ │14時47分 │ │14時53分 │元 │段124 號永豐銀行學府│ │
├──┼───┼────────────┼───────┼─────┤ │ │分行 ├───────┤
│2 │王萍華│於108 年11月21日12時許,│108 年11月21日│180,000 元│ │ │ │林雪珍犯三人以│
│ │ │假冒王萍華之姪子「王治平│13時14分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陸月。 │
├──┼───┼────────────┼───────┼─────┼───────┼────┼──────────┼───────┤
│3 │鄭智瑋│於108 年11月19日某時許,│108 年11月22日│307,000 元│108 年11月22日│300,000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林雪珍犯三人以│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12時47分 │ │13時13分 │元 │209 號永豐銀行敦北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琪」佯稱以投資平台「盛達│ │ │ │ │行 │罪,處有期徒刑│
│ │ │國際」投資外匯,因操作疏│ │ │ │ │ │壹年捌月。 │
│ │ │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帳戶 │
├──┼─────────────────────┤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1 │李正威│於109 年4 月3 日19時│109 年4 月3 │99,999元 │兆豐銀行帳號017-23│109 年4 月3 │20,000元 │林雪珍犯三人以│
│ │ │許,冒充為「樂利數位│日20時17分許│ │000000000號帳戶( │日20時17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附表二編號1 ) │至109 年4 月│2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 │ │ │4 日1 時30分├─────┤壹年肆月。扣案│
│ │ │疏失,需依指示匯款云│ │ │ │許間 │20,000元 │三星手機壹支沒│
│ │ │云 │ │ │ │ ├─────┤收。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0,000元 │ │
├──┼───┼──────────┼──────┼─────┼─────────┼──────┼─────┼───────┤
│2 │曾品榕│於109 年4 月3 日14時│109 年4 月3 │19,985元 │同上 │同上 │10,000元 │林雪珍犯三人以│
│ │ │32分許,冒充為「全國│日21時36分許│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電子」之客服人員,因│ │ │ │ │2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快遞作業疏失,需依指│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示匯款云云 │ │ │ │ │9,000元 │三星手機壹支沒│
│ │ │ │ │ │ │ │ │收。 │
├──┼───┼──────────┼──────┼─────┼─────────┼──────┼─────┼───────┤
│3 │李依璇│冒充為Omi 交友軟體認│109 年4 月1 │15,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109 年4 月1 │70,000元 │林雪珍犯三人以│
│ │ │識之朋友「陳俊凱」,│日20時許 │ │0-000000000000號帳│日20時5 分許│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可以外匯投資平台│ │ │戶(附表二編號5 )├──────┼─────┤罪,處有期徒刑│
│ │ │賺錢云云 │ │ │ │109 年4 月1 │5,000元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日20時6 分許│ │三星手機壹支沒│
│ │ │ ├──────┼─────┤ ├──────┼─────┤收。 │
│ │ │ │109 年4 月2 │30,000元 │ │109 年4 月2 │78,000元 │ │
│ │ │ │日4 時7 分許│ │ │日4 時29分許│ │ │
├──┼───┼──────────┼──────┼─────┼─────────┼──────┼─────┼───────┤
│4 │林榮森│於109 年3 月7 日某時│109 年4 月3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109 年4 月3 │10,000元 │林雪珍犯三人以│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日13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日14時22分許│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何馨舞」佯稱以投│ │ │戶(附表二編號6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資平台「捷凱投資網站├──────┼─────┤ ├──────┼─────┤壹年參月。扣案│
│ │ │」投資外匯云云 │109 年4 月3 │18,660元 │ │109 年4 月3 │18,000元 │三星手機壹支沒│
│ │ │ │日16時27分許│ │ │日17時15分許│ │收。 │
│ │ │ ├──────┼─────┼─────────┼──────┼─────┤ │
│ │ │ │109 年4 月3 │1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109 年4 月3 │15,000元 │ │
│ │ │ │日16時53分許│ │號000-00000000000 │日17時16分許│ │ │
│ │ │ │ │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 │ │
│ │ │ │ │ │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