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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綽光沈易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賢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109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768、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賢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所,於110 年2 月8 日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7 頁、219 頁),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3頁),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2 月18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 月12日(非假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同年4 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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