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佳瑩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瑩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佳瑩為王均宥之女友,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因王均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先在上址二樓警衛室旁先行拘提王均宥後,接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江佳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址房間內已聽聞客廳聲響,且敲打房門之人已表明員警身分,仍拒不開啟房門,並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藏放於房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45.7769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1 包(驗前淨重5.4854公克)(均含包裝袋)丟棄於馬桶內,欲將之沖毀,嗣員警以強制力進入房間後,發現上情,旋將馬桶內之上開毒品撈起,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佳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均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1 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㈤查獲現場、扣案毒品及毒品置於馬桶內之照片12張。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按外觀為3 包,其中1 大包內含2 小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1 包丟棄於馬桶內並欲沖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伊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員警敲打房門時,伊以為員警逮捕對象是伊,伊始將毒品丟棄於馬桶內,伊主觀上並無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述當日丟棄於馬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中,重量毛重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男友王均宥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另證人王均宥於警詢中則陳述當日於房間內扣案之所有毒品均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5頁),輔以當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測毛重共計50.4430 公克(見偵卷第121 頁),可知上址房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王均宥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甚明。另王均宥雖再證述:「我跟被告沒有在分誰的」、「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已經有施用毒品;被告沒有請我購買毒品,沒有拿錢給我過」、「我是以新臺幣2 萬7000元至3 萬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阿中』購買毛重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5頁),則由證人王均宥上開陳述,可知王均宥所述「與被告並沒有分誰的毒品」,意指被告可在房內任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上開毒品係王均宥自己出資向上游所購入,而依被告上開供述,亦僅坦承持有之數量為當中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王均宥於警詢時初步陳述「扣案毒品都是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則上址房內之毒品係由王均宥所有並管理使用,堪認事實。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以為員警欲逮捕之對象是其,其不知道王均宥已遭員警拘提並控制行動自由,故才會將毒品丟棄於馬桶內云云,然縱被告自陳其持有其中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相較於本件查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4 包,實稱毛重達50.4430 公克以觀,被告仍是將大部份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1 包丟入馬桶內,而被告既知悉該些毒品均為王均宥所有,其主觀上有為王均宥湮滅毒品證據之犯意,至為明確。再者,本件遭搜索之址乃王均宥之住所,被告為王均宥之女友,且與王均宥已交往4 、5 年,亦與王均宥同居於上址達一段時日,此為被告所自陳,復由本件搜索過程可知,上址大門口右上角及住宅內左上角處均裝設有監視器(見偵卷第48頁),輔以該日房間內之保險箱內放置有大量現金,則被告亦是知悉王均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此亦可知被告將大量毒品丟棄於馬桶內,具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其當初不知道該如何回答這些毒品是其或王均宥所有,因為二人都有吸食毒品等語,另又陳述:「我有在吸食毒品,毒品是我的」云云。然依被告前後所述,顯係以其施用毒品之事實而坦承持有其所施用之毒品,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曾陳述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1 包,是被告欲以其亦有施用毒品乙節主張其並無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既供述本件扣案毒品僅其中1 小包為其所有,其餘屬王均宥所有,則辯稱其將毒品丟入馬桶內行為非屬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164 條,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為其男友王均宥所有,且關係王均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仍將該些毒品棄入馬桶內,並欲沖毀,其行為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實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本件扣案之相關毒品因屬王均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故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