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維祥
- 選任辯護人
- 徐孟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具 保 人 蔡慧珍
- 被告
- 陳秉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指定辯護人
- 具 保 人 郭筱薇
- 被告
- 王勝德
- 被告
- 具 保 人 王雅慧
- 被告
- 邱逸承
- 被告
- 具 保 人 張傑森
- 被告
- 陳羿綸
-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具 保 人 劉曉蓓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2、23190、35328、3652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蔡慧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郭筱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王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張傑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劉曉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蔡慧珍、郭筱薇、王雅惠、張傑森、劉曉蓓各因被告戴維祥、陳秉立、王勝德、邱逸承、陳羿綸(下合稱被告5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依本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09年8月21日、109年5月6日、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5人釋放,此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裁定1份、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2份、國庫存款收款書5份、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裁定1份、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3份、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109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原訴77卷〉三第257至261、293、296頁;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卷第129至131、171至172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二第407至409、553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0號卷二第303至306、309、311頁背面;本院原訴77卷二第111至113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8號卷第99、101頁反面、105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5人經本院依其等住所、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前開具保人等之住、居所通知其等攜同被告5人遵期到庭,惟其等仍未協同或督促被告5人到庭,亦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52份、拘票、報告書各18份、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證書及傳票各6份可佐(見本院原訴77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原訴77卷五第27至31、39至43、57至61、73至77、85至87、357、358-1、361、369至373、433至437頁;本院原訴77卷六第155至159頁;本院原訴77卷七第215至219、223、225、229、243、247、249、267至269、277至281、309至313頁;本院原訴77卷八第145至155、273至277、265至269、281至285、289至297、305至309、489至517、527至545頁;本院原訴77卷九第25至33、37、51、55至57、73至75、83至87、119至123、267至285、395至423頁),且被告5人及前開具保人等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0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5人顯已逃匿,核諸前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前開具保人等各自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