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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覃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3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覃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陳均達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委由王泰翔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後告訴人於110 年1 月5 日12時57分死亡,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1 月14日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件存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本案即無人得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覃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覃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執行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業務之過程中,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因一時疏忽,致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70號
被      告  覃治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治平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渠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
    乘客上下車,應等待乘客上下車完畢,確認安全無虞後,始
    得關閉車門,起步駛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陳均達尚踏在公車階梯上,未接觸馬路之際,即行
    關閉公車車門,貿然起駛,導致陳均達重心不穩、跌落地面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陳均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覃治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
│      │查中之自白。          │認為其有過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達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之事實。              │
│      │(案發車輛、案發地點)│                      │
│      │共8張。               │                      │
├───┼───────────┼───────────┤
│  4  │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 │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動態│
│      │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即關閉公車車門,貿然│
│      │                      │起駛,致其重心不穩、跌│
│      │                      │落地面等事實。        │
├───┼───────────┼───────────┤
│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貿然關│
│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閉車門並起步行駛,自公│
│      │診斷證明書1份。       │車車門跌落地面,而受有│
│      │                      │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
│      │                      │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駕駛公車於載送│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乘客時,疏未確認乘客上│
│      │份。                  │、下車完妥即行駛為可能│
│      │                      │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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