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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安任職於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苗栗縣頭份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五股送貨,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確實有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前未確實檢查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仍貿然駕駛該車運送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9公里處(即於新北市林口區內)之外側車道時,突煞車失靈無法減速,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王懋榮受有下背挫傷、後胸壁挫傷、脖子扭傷等傷害。嗣廖國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警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懋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3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22至2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5至56頁),並有廖國安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照影本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6頁、第27至31頁、第32至52頁、證物袋)。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送貨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行車前未確實檢查該大貨車之煞車系統,仍貿然駕駛該車運送貨物,以致途中煞車失靈無法減速,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是核被告廖國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煞車系統,仍貿然駕車上路,以致途中煞車失靈無法減速,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已領有新臺幣9 萬多元之保險理賠,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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