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由綽號「小白」之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其在旁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9 年2 月1 日15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由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於109 年2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27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 住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兩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我國學者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而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進言之,對於訴訟條件於審理中之欠缺可否補正一節,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以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意旨),故法院於審理案件之期間,本於訴訟條件之完備係作出實體判決不可或缺之前提,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其類型並加以認定是否有於訴訟中治癒之效果,而為適法之判決。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加以訴追,導致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及相關處遇,而因罪刑執行必須抽離其與家庭、工作處所之連結,更造成其須待將來罪刑執行完畢後,始得復歸社會之不利境地,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明顯背離;且對比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同樣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及案件繫屬法院日期之先後,卻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恐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情。又同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係有意排除或立法疏漏,未能遽下判斷;而前述立法理由中有關「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詞,則有超出原有法條文義範圍之嫌,難以執為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 犯及以上),而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訴訟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之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無從治癒此等瑕疵,同時此訴訟條件欠缺對被告之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1 月9 日),係於3 年後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109 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25日),與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 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係109 年7 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0日新北檢德讓109 毒偵2356字第109005971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逕予起訴,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且對被告因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綜合前述,本院不宜援引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之立法說明,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補正訴訟條件後,再為免刑判決之諭知,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