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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9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未取下」文字記載之後補充「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9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汽車遭被告撞毀,雖經告訴人領回,然因受損嚴重無從修復因而報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復有前述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周文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10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見李義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靠路
    邊未鎖車門,徒手打開車門後見鑰匙插在電門開關未取下,
    竊取上開車輛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文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義順於警│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證明於上開車輛內採集之  │
│    │鑑字第1081876358號鑑驗│DNA 檢體送鑑定後,經比對│
│    │書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
│    │                      │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上開車輛遭被告竊取後棄置│
│    │局尋獲上開車輛現場照片│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鄭心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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