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主 文 蔡金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 事 實 一、蔡金蘭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都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訂金款、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急需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3 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購車訂金,未依規定將全數款項交與新北都公司會計人員或匯入公司帳戶內,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全部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4,041 元。嗣經新北都公司清查核對如附表所示之應繳回款項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亞薇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7 他8722卷,下稱第8722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勞動契約影本、被告自白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被告犯罪所得明細表1 紙、告訴人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18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8722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38頁;109 偵2267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3 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新北都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訂金款、保險費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3 期,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尚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負擔家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占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宥恕,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考和解之分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北都公司;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04,041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上開調解書在案,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現行法)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收取購車訂金│實際入帳金額│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7 年11月14日│100,000元 │20,959元 │79,041元 │ ├──┼───────┼──────┼──────┼─────┤ │2 │108 年1 月2 日│4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 ├──┼───────┼──────┼──────┼─────┤ │3 │108 年1 月2 日│4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 ├──┼───────┼──────┼──────┼─────┤ │4 │108 年1 月16日│5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 ├──┼───────┼──────┼──────┼─────┤ │5 │108 年1 月16日│5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 ├──┼───────┼──────┼──────┼─────┤ │6 │108 年1 月16日│4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 ├──┼───────┼──────┼──────┼─────┤ │7 │108 年1 月19日│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 ├──┼───────┼──────┼──────┼─────┤ │8 │108 年1 月21日│20,000元 │2,000元 │18,000元 │ ├──┼───────┼──────┼──────┼─────┤ │9 │108 年2 月20日│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 ├──┼───────┼──────┼──────┼─────┤ │10 │108 年3 月4 日│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 ├──┼───────┼──────┼──────┼─────┤ │11 │108 年3 月12日│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 ├──┼───────┼──────┼──────┼─────┤ │12 │108 年3 月14日│200,000元 │10,000元 │190,000元 │ ├──┼───────┼──────┼──────┼─────┤ │13 │108 年4 月26日│20,000元 │2,000元 │18,000元 │ ├──┼───────┼──────┼──────┼─────┤ │14 │108 年5 月18日│20,000元 │未繳回 │20,000元 │ ├──┼───────┼──────┼──────┼─────┤ │15 │108 年6 月13日│374,000元 │未繳回 │374,000元 │ ├──┼───────┼──────┼──────┼─────┤ │16 │108 年7 月10日│20,000元 │未繳回 │20,000元 │ ├──┼───────┼──────┼──────┼─────┤ │17 │108 年7 月24日│5,000元 │未繳回 │5,000元 │ ├──┼───────┼──────┼──────┼─────┤ │18 │108 年8 月3 日│20,000元 │未繳回 │20,000元 │ ├──┼───────┼──────┼──────┼─────┤ │ │ │ │ 共計│904,0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