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911號」、第15行有關「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衡諸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
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
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
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
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
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
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
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75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
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
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
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
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
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
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
之吸食器 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
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