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市中正路舊遠東百貨地下室之電動遊樂場內,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王○金(七十二年九月七日生,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一次;又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及二月間某日,在上開電動遊樂場內,各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鮑○瀚(七十三年五月二日生,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各一次;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原判決誤載為四一九號)花束汽車旅館二一二室,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王○金及鮑○瀚二人,嗣為警查獲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就毒品數量之認定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王○金、鮑○瀚及潘○偉(警員)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憑,並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萌並無必要等情。然查1、王○金及鮑○瀚均證稱:被查獲當天(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花束汽車旅館二一二室,以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倘彼等所述為真,則於同日十七時警員實施搜索之際,理應自上訴人處搜得販賣所得之一千元,惟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無搜得一千元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四頁)。是以,搜索時,有無搜索上訴人穿著之衣褲袋及隨身物品?王○金及鮑○瀚該部分證詞是否屬實?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2、潘○偉於第一審證稱:彼於查獲當天係執行臨檢勤務,下午兩點多進入花束汽車旅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行),則王○金及鮑○瀚有無可能於當天十四時三十分(即下午兩點三十分)許,在該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聲請傳喚與潘○偉同往查獲之警員黃○萌為證,以究明警員何時查獲本件,是否確無必要?亦有可疑。3、王○金於第一審證稱「(問:四月十四日下午兩點半左右……是否跟鮑○瀚出一千元跟甲○○買一包安非他命?答:)是的,一千元是我和鮑○瀚各出五百元。」、「(問:除了四月十四日那天之外,你還有哪一次跟甲○○買過安非他命?答:)一月二十四日也是用一千元跟甲○○買一包安非他命……也是我和鮑○瀚一起向甲○○買的,一千元是我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四行至第八行、第二十八頁第五行至第九行),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兩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論王○金或鮑○瀚出錢,兩次均係二人一起向上訴人購買,並無一人出錢一人陪同前往之分別。原判決對於王○金就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部分係與鮑○瀚一起購買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理由,僅以王○金與鮑○瀚於偵查時均供稱最後一次(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部分)一起買等語,遽認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係王○金單獨出資,鮑○瀚僅係隨同前往購買(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八頁第三行),殊嫌速斷。
原審對上開於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本件所查獲以塑膠袋裝置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驗結果,係含塑膠袋鑑秤重量(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是否因該塑膠袋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所致?原審未予究明,率認該塑膠袋不得沒收銷燬,亦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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