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桂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巨蛋體育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李銘桂於108 年7 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巨蛋體育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108 年9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11 公克)1 包扣案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4 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揆諸前述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