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處,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次修正毒品條例),業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再按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之限制,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 「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對於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本次修正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查,被告曾受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而被告其後雖迭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之事,然迄今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09年2月間,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4年8月29日)後已逾3年,依上說明,檢察官應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酌量是否適合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機會。是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