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惠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二第3 行「宣告共同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沒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呂素娥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時期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詐騙金錢,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1 號判決確定、迄未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得新臺幣4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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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宗教信仰認識乙○○之母親呂素娥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呂素娥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竟乘此機會,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
打電話向呂素娥訛稱:因偵查中開庭可能被羈押需要錢云云
,要求呂素娥匯款,致呂素娥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中和興南郵局,由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丙○○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乙○○查詢前開呂素娥所申辦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素娥之監護人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明知呂素娥有精神障礙,│
│ │述 │而於上開時間利用告訴人許峻│
│ │ │誠之母親呂素娥精神狀況耗弱│
│ │ │之狀況以偵查中開庭將遭羈押│
│ │ │為由,向呂素娥要錢及確實有│
│ │ │取得呂素娥所匯款4 萬元,取│
│ │ │得上開款項後將4 萬元用於支│
│ │ │應房租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證明呂素娥確實於上開時間有│
│ │中之證述 │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 │之事實。 │
├──┼───────────┼─────────────┤
│3 │中和興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呂素娥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 │影本1 紙。 │匯款4 萬元至被告丙○○所有│
│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1 日 │
│ │1 張 │乘機詐欺前案(108 年度偵字│
│ │ │第19616 號)早已偵結之事實│
│ │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證明呂素娥確實有罹患精神疾│
│ │度監宣字第453 號民事裁│病,並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 │之程度。 │
├──┼───────────┼─────────────┤
│6 │109 年1 月4 日被告與呂│證明被告確利用呂素娥精神障│
│ │素娥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
│ │ │向呂素娥要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前開詐欺所得之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郁 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案經呂素娥之監護人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