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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徐子涵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道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道發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無故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陳民,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與腹部撕裂傷、顏面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道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民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