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6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其所使用之帳號「Lin Bo Ren」之頁面,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公布,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滿1 歲之幼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與乙○○有糾紛,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其所使用之帳號「Lin Bo Ren」之頁面,將乙○○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3 張上傳後,將上開3
張照片之閱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
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在
新北市新莊區居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動態及照
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FACEBOOK網
站截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