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本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本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肆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9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第19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本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混合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33公克),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 82302433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3 支,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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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林本欣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7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3 罪刑
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熊旅溫泉飯店
1 號房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
射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熊旅溫泉飯店
1 號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包(扣案粉末6 包僅編號1 至3 號及6 號共4 包,檢出
海洛因成分、總淨重1.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
璃球2 個及注射針筒3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本欣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地,為警扣得其所有 │
│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之疑似毒品粉末6 包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 ,其中編號1 至3 號 │
│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及6 號共4 包,經檢 │
│ │24330 號鑑定書、台北榮│ 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 │
│ │民總醫院108 年12月5 日│ 事實。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2、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 │
│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及玻璃球2 個,檢出 │
│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佐證被告 │
│ │ │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3、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 │
│ │ │ 注射針筒3 支,檢出 │
│ │ │ 含有海洛因成分,佐 │
│ │ │ 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淨
重1.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
及注射針筒3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