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陳慧玲
- 即被逮捕人
- 施伯倫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周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陳慧玲、施伯倫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慧玲、施伯倫(下合稱聲請人2 人)均未同意警方搜索,自不得基於違法搜索、扣押之結果,將聲請人2 人予以逮捕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巡邏警員4 人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與福仁街口處時,發現聲請人施伯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ALG-1656號,下稱本案車輛)有違規停車、引擎未熄火及懸掛其他車輛車牌等可疑情形,遂先向聲請人施伯倫盤查身分,嗣警方再向聲請人陳慧玲要求查看擺放於車內中央置物處之香菸盒,聲請人陳慧玲乃將該香菸盒取出,並持予警員以手電筒照射觀看其內,旋為警員發現盒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而以現行犯將聲請人2 人逮捕,並經附帶搜索上開車輛內之物品後,又發現其餘大量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所附查獲現場錄影光碟中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下稱第1個影片)、「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下稱第2個影片)、「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下稱第3 個影片)之影片檔案後,可見在第1 個影片中,聲請人施伯倫稱其非車主本人,車子係向保管場借的等語,自第2個影片1分20秒處開始,甲警員向聲請人陳慧玲要求查看置於車內中央扶手處之香菸盒,聲請人陳慧玲遂將該香菸盒取出車外,並交由乙警員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該香菸盒內部,乙警員因此發現藏有海洛因1包,第3 個影片開始,甲警員先後向聲請人施伯倫、陳慧玲詢問該香菸盒為何人所有,其等均回答非所有人、不清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由聲請人陳慧玲配合甲警員之要求,自車內取出上開香菸盒,再持予乙警員以手電筒照射、查看之舉動,可知聲請人陳慧玲已有同意警方搜索上開香菸盒之默示意思表示,此由聲請人陳慧玲於本件搜索結束後仍有簽立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節觀之,更顯明確。
㈢是依前所述,聲請人陳慧玲辯稱其未同意警方搜索云云,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施伯倫雖亦主張其未同意警方搜索上開香菸盒,惟依聲請人施伯倫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我當時準備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未婚妻即聲請人陳慧玲回雲林奔喪,車內已備有聲請人陳慧玲之衣物等語,可見聲請人施伯倫已同意聲請人陳慧玲使用該車輛,即應承擔聲請人陳慧玲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遑論聲請人施伯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始終否認其為上開香菸盒之所有人,自不得片面推翻、否定聲請人陳慧玲所為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警方係經聲請人陳慧玲同意,始對上開香菸盒進行搜索,並於發現盒內所藏之海洛因1 包後,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2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繼而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2 人,所為搜索及逮捕程序均無不合,聲請人2 人主張其等遭警方違法搜索、逮捕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提審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2 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