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279、3280、3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施伯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22日某時,在宜蘭縣蘇澳交流道附近某處之檳榔攤,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3 月23日12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號園仔湯旅店103 號房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包,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查悉上情(施伯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㈡於109 年6 月8 日17時3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全洋拖吊場領取懸掛7567-KV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後,於駕駛期間已發現車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旅行袋內、腳踏墊上及車內中央置物盒上之香菸盒內,藏放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竟未將之丟棄或報警處理,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繼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施伯倫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友人陳慧玲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與福仁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且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上開汽車車體不符,經同車友人陳慧玲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施伯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伯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23號偵查卷第85至90、107 至109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8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3480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23號偵查卷第191 、199 、245 至24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7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109 年度提字第53號刑事裁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9 年6 月8 日22時24分起)、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9 年6 月8 日23時55分起)、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10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17674號函暨所附員警楊晉評109 年10月7 日職務報告、全洋場登記領結卡、切結書各1份、領車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43661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162 號偵查卷一第9 、10、38、40至43、45至47、92、93、95至101 、104至114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62 號偵查卷二第4 至8 、17、1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664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162 號偵查卷二第84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偵查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因於109 年3 月22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園仔湯旅店103 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經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均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共2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2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至被告所犯上開⑥之罪,其後雖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再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指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然經警前往其所述之「阿娟」位於宜蘭縣蘇澳交流道附近之處所偵查,該處查無其所述之檳榔攤,故未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娟」,惟警方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9 包、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9 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 個、9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6 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檢品 │鑑定結果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 │署109 年度偵字第96│ │ │ │ │ │23號卷第89至90頁)│ │ │ │ │ │編號 │ │ ├──┼─────┼──────────┼─────────┼────────┤ │ 1 │粉末5 包 │驗前淨重合計58.27 公│1 至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克,驗餘淨重57.78 公│ │藥物實驗室109 年│ │ │ │克,檢出微量第一級毒│ │4 月20日調科壹字│ │ │ │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低│ │第00000000000 號│ │ │ │於1 % │ │鑑定書 │ │ │ │ │ │ │ ├──┼─────┼──────────┼─────────┼────────┤ │ 2 │碎塊2 包 │驗前淨重合計15.29 公│6 、7 │同上 │ │ │ │克,驗餘淨重15.24 公│ │ │ │ │ │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純度56.03%│ │ │ │ │ │,驗前純質淨重8.57公│ │ │ │ │ │克 │ │ │ ├──┼─────┼──────────┼─────────┼────────┤ │ 3 │灰色塊狀及│驗前淨重合計3.5233公│1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灰色碎塊各│克,驗餘淨重3.36公克│ │養院109 年4 月7 │ │ │1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日草療鑑字第1090│ │ │ │因成分,純度55.98%,│ │300589號鑑驗書、│ │ │ │驗前純質淨重1.9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 │ │ │ │ │ │年1 月25日調科壹│ │ │ │ │ │字第11023200600 │ │ │ │ │ │號函 │ ├──┼─────┼──────────┼─────────┼────────┤ │ 4 │白色晶體4 │驗前淨重合計139.25公│8 至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包 │克,取樣0.12公克,驗│ │警察局109 年4 月│ │ │ │餘淨重139.13公克,檢│ │22日刑鑑字第1090│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034803號鑑定書 │ │ │ │他命,純度95% ,驗前│ │ │ │ │ │純質淨重132.28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檢品 │鑑定結果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署109 年度偵字第24│ │ │ │ │ │162 號卷一第42、43│ │ │ │ │ │、47頁)編號 │ │ ├──┼─────┼──────────┼─────────┼────────┤ │ 1 │米白色粉塊│驗前淨重合計24.01 公│6 至8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3 包 │克,驗餘淨重23.97 公│ │藥物實驗室110 年│ │ │ │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1 月11日調科壹字│ │ │ │洛因成分,純度58.59%│ │第00000000000 號│ │ │ │,驗前純質淨重14.07 │ │鑑定書 │ │ │ │公克 │ │ │ ├──┼─────┼──────────┼─────────┼────────┤ │ 2 │咖啡色粉塊│驗前淨重合計15.07 公│10至13、19 │同上 │ │ │5 包 │克,驗餘淨重15.02 公│ │ │ │ │ │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純度42.24%│ │ │ │ │ │,驗前純質淨重6.37公│ │ │ │ │ │克 │ │ │ ├──┼─────┼──────────┼─────────┼────────┤ │ 3 │粉末1 包 │驗餘淨重0.41公克,檢│16 │同上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 │ │ │ ├──┼─────┼──────────┼─────────┼────────┤ │ 4 │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合計257.22公│1 至3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4 包 │克,取樣0.13公克,驗│ │警察局109 年9 月│ │ │ │餘淨重257.09公克,檢│ │1 日刑鑑字第1090│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066440號鑑定書 │ │ │ │他命成分,純度98% ,│ │ │ │ │ │驗前純質淨重252.07公│ │ │ │ │ │克 │ │ │ ├──┼─────┼──────────┼─────────┼────────┤ │ 5 │白色晶體2 │驗前淨重合計14.35 公│4 、5 │同上 │ │ │包 │克,取樣0.13公克,驗│ │ │ │ │ │餘淨重14.22 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純度97% ,│ │ │ │ │ │驗前純質淨重13.91 公│ │ │ │ │ │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