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百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先於民國108 年5 月前某日,在淘寶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購入其上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鑰匙圈後,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於108 年5 月初陳列在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娃娃機台中,並設定保證夾取約價格280 元,以此方式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08 年5 月17日,警方至上址蒐證,以300 元夾取前開仿冒「NIKE」商標之鑰匙圈1 個,經送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員警嗣於108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78號搜索票、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保二總隊刑大偵一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耐克公司出具之(Nike鑰匙圈/手機吊飾)Nike產品鑑定書、(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扣案物(Nike鑰匙圈)估價表、檢視表、鑑定書、(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府中娃娃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9頁、第32至第34頁、第36至49頁、第51頁)可查,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 年5 月初起至108 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之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均非高,所陳列之時間非長,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查卷第6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陳:伊目前在做娃娃機相關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要扶養奶奶,因為伊之前有做娃娃機大約負債100 萬元,目前每個月要償還車貸、信貸及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情況;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又被害人未具告訴,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 年10月4 日函、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109 年10月15日所提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參加2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5,000 元伊是扣除租金後的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是被告所交付扣案之款項是否為其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證明,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存在,是公訴意旨認將5,000 元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 商品名稱 │ ├──┼───────┼──────┼───────┼───────────────┤ │1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髮帶、裝飾用標語旗、鑰匙圈之裝│ │ │ │ │ │飾品、金屬製裝飾品、木、蠟、石│ │ │ │ │ │膏或塑膠製裝飾品、水晶製、玻璃│ │ │ │ │ │製、陶瓷製裝飾品、袖扣。 │ ├──┼───────┼──────┼───────┼───────────────┤ │2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2 年1 月31日│事務用紙、面紙、紙製餐巾、貼紙│ │ │ │ │ │、紙袋、紙箱、紙盒、紙製包裝袋│ │ │ │ │ │、紙製旗幟、紙製商標、紙製廣告│ │ │ │ │ │牌、各種燙繡圖案與貼花。 │ ├──┼───────┼──────┼───────┼───────────────┤ │3 │耐克公司 │00000000 │113 年9 月15日│手機護套、手機帶、含吊飾之手機│ │ │ │ │ │帶、手機專用袋、手提電腦專用袋│ │ │ │ │ │、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 │ │ │ │ │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行│ │ │ │ │ │動電話專用盒、個人數位助理器保│ │ │ │ │ │護套、行動電話保護套、眼鏡、太│ │ │ │ │ │陽眼鏡、眼鏡配件,即掛帶,頸繩│ │ │ │ │ │、運動用護目鏡、滑雪用護目鏡、│ │ │ │ │ │雪鏡、智慧型手機及行動裝置用電│ │ │ │ │ │腦應用程式軟體、即用於社交網路│ │ │ │ │ │、資料接收及傳輸、購物、體適能│ │ │ │ │ │、體重管理及體適能評量之軟體、│ │ │ │ │ │社交網路、資料接收及傳輸、購物│ │ │ │ │ │、體適能、體重管理及體適能評量│ │ │ │ │ │用線上電腦軟體、體適能及體適能│ │ │ │ │ │評量用電腦軟體、頭戴式耳機;電│ │ │ │ │ │腦遊戲光碟,電子遊戲光碟,互動│ │ │ │ │ │遊戲光碟、附有微處理器、數位顯│ │ │ │ │ │示板及加速儀用以偵測、儲存、回│ │ │ │ │ │報、監控、上傳及下載運動、體適│ │ │ │ │ │能訓練及活動數據至網際網路、行│ │ │ │ │ │動裝置及遊戲主機以及與行動裝置│ │ │ │ │ │、遊戲主機及電腦、電子裝置進行│ │ │ │ │ │通訊之感應器及電子監控裝置、US│ │ │ │ │ │B 充電器,轉接器、USB 轉接器、│ │ │ │ │ │計步器、附有可依據配戴者累積的│ │ │ │ │ │體能活動量亮燈及變色之指示燈之│ │ │ │ │ │電子監控裝置等。 │ ├──┼───────┼──────┼───────┼───────────────┤ │4 │耐克公司 │00000000 │108 年10月31日│靴鞋,襪子,綁腿,涼鞋,拖鞋,│ │ │ │ │ │運動鞋,衣服,冠帽,頭帶,帽舌│ │ │ │ │ │,運動用品及各種運動設備,溜冰│ │ │ │ │ │鞋,耳罩,太陽眼鏡,安全護目鏡│ │ │ │ │ │,遮塵防煙護目鏡,眼鏡,鏡片,│ │ │ │ │ │眼鏡架及其夾鼻部分,眼鏡盒,手│ │ │ │ │ │錶,計時器,海報,汽車保險桿貼│ │ │ │ │ │紙,鑰匙圈,筆,鉛筆,杯子,玻│ │ │ │ │ │璃杯,水壺,傘,運動用品袋,鞋│ │ │ │ │ │袋,珠寶,毛巾,折疊椅之零售服│ │ │ │ │ │務等。 │ └──┴───────┴──────┴───────┴───────────────┘ 附表二 (108年8月7日扣得之物)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品名 │ 數 量 │ ├──┼───────────────┼──────┤ │ 1 │ADIDAS商標鑰匙圈拖鞋商品 │ 160個 │ ├──┼───────────────┼──────┤ │ 2 │NIKE商標鑰匙圈拖鞋商品 │ 7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