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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尚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文

姜尚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姜尚宏前與汪怡安有糾紛;汪怡安於事發當天因受託帶話予姜尚宏,而在艾莉亞汽車旅館附近,搭上姜尚宏等人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一同駛入該旅館111 號房。

⒉進入前述房間後,姜尚宏、陳建儒、卓志紘先質問汪怡安,之後接續傷害汪怡安,期間經姜尚宏開門後,有7 、8 名與姜尚宏、陳建儒、卓志紘等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進入,並一同毆打汪怡安。

⒊汪怡安所受右側後胸壁撕裂傷部分,為約10公分、頭皮撕裂傷部分,為約5 公分、右臉頰撕裂傷部分,為約1.5 公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宏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犯卓志紘於偵查、共犯陳建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汪怡安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艾莉亞汽車旅館副理陶駿穎警詢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峽分局吉埔所民國109年1 月30日報告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診療照片7 張、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將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提高為5 年以下、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卓志紘、陳建儒、7 、8 名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與共犯先後毆打告訴人汪怡安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爭端處理,反而與陳建儒、卓志紘,復邀約7 、8 名男子分持刀、球棒、椅子傷害告訴人汪怡安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部分所述之傷害,惡行實屬非輕,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未獲得其原諒;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共犯陳建儒、卓志紘本案所用之球棒、椅子、刀子等物,其中球棒、刀子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34 號卷第178頁),而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椅子,則顯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姜尚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儒(另行發布通緝)、姜
    尚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4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艾莉亞汽車旅館111
    號房內,由姜尚宏以球棒毆打汪怡安之頭部、全身、右手關
    節、右臉頰、陳建儒以椅子丟告訴人、卓志紘以刀砍告訴人
    之背部,致汪怡安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頭皮之撕裂傷、右臉頰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怡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尚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    │稱                    │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汪怡安│
│    │                      │之肩膀,惟堅決否認有以球│
│    │                      │棒毆打告訴人之情,辯稱:│
│    │                      │伊當時與同案被告卓志紘、│
│    │                      │陳建儒到場後,又來了伊不│
│    │                      │認識的一群人,是該群人以│
│    │                      │刀、球棒攻擊告訴人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怡安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法人恩主公醫院106 年9 │事實。                  │
│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                        │
└──┴───────────┴────────────┘
二、核被告姜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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