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欣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
「總淨重5.5137公克,」,均應予刪除(見毒偵字第7203號
卷第45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結果欄之檢體編號:C0000000
-0項下並無記載淨重之數值,故就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 包無法核算總淨重之數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簡欣
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毒品,」、第9 行所
載「、玻璃球1 顆等物。」後補充記載「並於警詢時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107 年8 月18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見毒偵字第7203號卷第25至31頁)、107 年10月5 日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5 張(見毒偵字第9681號卷第28至3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欣偉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7時、18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108 年1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8 年1 月8 日至109 年7 月7 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確定
前之107 年10月5 日9 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同署檢察官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係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核屬
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式前所犯案件,而予以併案等情,有
檢察官108 年2 月27日簽文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9681號卷
第51頁至同頁反面),是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
範圍,應已包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查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
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7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由該管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109 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
處遇,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依法追
訴處罰,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
施用毒品,並帶同警方至其居所取出甲基安非他命7 包交付
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警詢
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203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警方於107 年10月5 日10時
許在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居所查獲被
告時,被告雖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交付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包予警扣案,惟警方係於同日7
時20分許由民眾舉報毒品案件,警方至被告上址居所門口已
發現濃濃安非他命味,始敲門詢問被告等節,亦有被告之10
7 年10月5 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9681號卷第
5 頁),顯見警方應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核與
自首要件不符,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與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刑
,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 包(驗餘淨重5.5081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 年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203號卷第45頁),係被告
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
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203號卷第8 頁、第37頁
),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吸食器
1 組、殘渣袋2 包,係分別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
字第7203號卷第8 頁、第37頁、毒偵字第9681號卷第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簡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簡欣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他命部分 │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伍│
│ │ │點伍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簡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簡欣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他命部分 │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
├──┼───────────┴───────────────┤
│ 三 │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 │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
│ │、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簡欣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欣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
1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
簡欣偉同意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5.5137公克,驗餘淨重5.5081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經簡欣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 年10
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殘渣袋2包等物。經簡欣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總淨重5.5137公克,驗餘淨重5.5081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
重5.5137公克,驗餘淨重5.50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