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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7 年10月5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住家中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5829號卷第8 頁);另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0 時0 分許(見毒偵字第5829號卷第16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警方於108 年7 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愷他命1 包予警扣案,惟被告交付為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10月5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住家中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5829號卷第8 頁),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8 年7月20日0 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簡欣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72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
    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7月20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欣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07年10月間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6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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