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邱玉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 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邱玉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六合彩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伊向他簽賭時輸錢等語(見偵字第9236號卷第4 頁),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 告 簡邱玉慧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邱玉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0時許,將欲下注之號碼書寫於紙張上,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廖本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恒泰彩券 行(涉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每注80元計算),如對中2碼可得彩 金5,300元(俗稱二星),對中3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俗稱三星),對中4碼可得彩金80萬元。簡邱玉慧當日下注香 港六合彩,下注賭金560元,嗣未簽中,簡邱玉慧則親自前 往恒泰彩券行交付上開賭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邱玉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邱玉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廖本結於警詢時之供承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廖本結下注簽單之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