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於警詢中自陳任作業員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本次所竊之窄管褲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 元),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窄管褲1 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警查獲被告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已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贓物以為和解等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11號
被 告 呂文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17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盧姵嵐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深藍色低腰窄管褲1 件(價值新臺幣390 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盧姵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姵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查證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張
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深藍色低腰窄管褲1 件,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仕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