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文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於警詢中自陳任作業員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本次所竊之窄管褲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 元),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窄管褲1 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警查獲被告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已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贓物以為和解等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11號被 告 呂文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盧姵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深藍色低腰窄管褲1 件(價值新臺幣39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盧姵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姵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證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低腰窄管褲1 件,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檢察官 劉仕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