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文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戴瑞樑、柯正展、黃翊愷訴由」;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內「45分」更正為「40分」、竊取之物品欄及 數量欄補充「八道湯麵(海鮮)/1包」、竊取之物品「妮 維雅男士全效亮白潔面泥」之數量「1包」更正為「1個」;編號2之地點欄內「27巷27巷」更正為「27巷」;編號3之地點欄內「全家」前面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業已扣案返還告訴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67號被 告 廖文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內,竊取附表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離開現場,嗣廖文彬於同日19時2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自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瑞樑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取之物品 │數量│ ├──┼─────┼─────┼───┼─────────────┼──┤ │ 1 │109年5月3 │新北市板橋│戴瑞樑│3T黏膠掛勾 │1組 │ │ │日17時45 │區新海路93│ ├─────────────┼──┤ │ │分許 │號寶雅板橋│ │Hall XS迷你薄荷糖蜂蜜檸檬 │1盒 │ │ │ │新海店 │ ├─────────────┼──┤ │ │ │ │ │棉花共和國XL超涼快干背心 │1件 │ │ │ │ │ ├─────────────┼──┤ │ │ │ │ │MI-62011 瑪榭吸排坦克背心 │1件 │ │ │ │ │ ├─────────────┼──┤ │ │ │ │ │農新泡菜杯麵 │1碗 │ │ │ │ │ ├─────────────┼──┤ │ │ │ │ │八道御膳拉麵(味增) │1包 │ │ │ │ │ ├─────────────┼──┤ │ │ │ │ │妮維雅男士全效亮白潔面泥 │1包 │ │ │ │ │ ├─────────────┼──┤ │ │ │ │ │施巴潔膚皂 │1個 │ │ │ │ │ ├─────────────┼──┤ │ │ │ │ │鄂圖曼滋養玫瑰天然皂 │1個 │ │ │ │ │ ├─────────────┼──┤ │ │ │ │ │TK001專業男泳褲 │1件 │ │ │ │ │ ├─────────────┼──┤ │ │ │ │ │TK002專業男泳褲 │1件 │ ├──┼─────┼─────┼───┼─────────────┼──┤ │ 2 │109年5 月3│新北市板橋│柯正展│DR.Milker極鮮乳 │1瓶 │ │ │日18時11 │區雨農路27│ ├─────────────┼──┤ │ │分許 │巷27巷2號 │ │牧樂鮮蛋 │1盒 │ │ │ │全聯福利中│ ├─────────────┼──┤ │ │ │心板橋雨農│ │青蔥燒餅 │1盒 │ │ │ │店 │ ├─────────────┼──┤ │ │ │ │ │麵包 │2個 │ ├──┼─────┼─────┼───┼─────────────┼──┤ │ 3 │109年5 月3│全家便利超│黃翊愷│媽媽煮藝蒸蛋湯 │1個 │ │ │日18時17 │商新農店 │ │ │ │ │ │分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