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建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附件所示告訴人姓名「蔡浤鈞」之記載均更正為「蔡汯鈞」。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送貨司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375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56號被 告 李建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0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瘋狗彬娃娃屋)店內,徒手竊取蔡浤鈞所置放在兌幣機旁木櫃內之SEVEN STAR香菸3 包(價值新臺幣37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浤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浤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