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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安

      陳廷宇

      陳煥彬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型號平版電腦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廷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型號平版電腦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煥彬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型號平版電腦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型號平版電腦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分別於附表「承租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趙子毅擔任店長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精曜數位有限公司」租借如附表「承租標的」欄所示之iPAD型號之平板電腦,並各自於上開時間簽立租賃契約,詎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持有上開平板電腦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租借之iPAD平板電腦侵占入己,並以附表「出售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將平版電腦全數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能依約給付租金,於租約到期後亦未能返還租借之平板電腦。嗣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精曜數位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趙子毅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哲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份(被告王哲安部分)。

㈤精曜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3 份(被告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部分)。

㈥客戶基本資料4 份。

㈦郵局存證信函4 份。

㈧被告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簽立之本票各1 份。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9 年5 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8262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條文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所持有之平版電腦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等僅是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竟因缺錢花用,而將平版電腦侵占入己,且予以變賣獲取金錢,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嚴加非難,且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另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總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既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分別侵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iPAD型號之平版電腦,均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姓名  │承租時間、地點、│承租標的、總價值(新│侵占時間、地點│出售時間、地點及│
│    │      │簽約對象        │臺幣)              │              │所得(新臺幣)  │
├──┼───┼────────┼──────────┼───────┼────────┤
│ 1  │王哲安│民國107 年9 月18│5 臺iPAD平板電腦,價│107 年9 月18日│不詳            │
│    │      │日17時許,在新北│值共計5 萬1000元。  │某時、新北市新│                │
│    │      │市新莊區中港三街│                    │莊區某處      │                │
│    │      │附近便利商店內,│                    │              │                │
│    │      │與全家數位有限公│                    │              │                │
│    │      │司簽立租賃合約書│                    │              │                │
├──┼───┼────────┼──────────┼───────┼────────┤
│2   │陳廷宇│107 年10月1 日20│4 臺iPAD平板電腦,價│107 年10月1 日│於承租當日晚間某│
│    │      │時許,在新北市五│值共計4 萬8000元。  │某時、新北市五│時,在新北市五股│
│    │      │股區凌雲路2 段附│                    │股區某處      │區凌雲路2 段附近│
│    │      │近便利商店內,與│                    │              │便利商店內,以一│
│    │      │精曜數位有限公司│                    │              │臺8,000 元之價格│
│    │      │簽立租賃合約書  │                    │              │販售與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人。        │
├──┼───┼────────┼──────────┼───────┼────────┤
│3   │陳煥彬│107 年11月28日19│5 臺iPAD平板電腦,價│107 年11月28日│於承租當日晚間某│
│    │      │時許,在新北市五│值共計5萬1000元     │某時、新北市五│時,在新北市五股│
│    │      │股區成泰路4 段22│                    │股區某處      │區成泰路4 段22巷│
│    │      │巷8 號之便利商店│                    │              │8 號之便利商店內│
│    │      │內,與精曜數位有│                    │              │,以一臺8,000 元│
│    │      │限公司簽立租賃合│                    │              │價格販售與姓名年│
│    │      │約              │                    │              │籍不詳之人。    │
├──┼───┼────────┼──────────┼───────┼────────┤
│4   │陳俊佑│107 年12月19日15│5 臺iPAD平板電腦,價│107 年12月19日│於承租當日晚間某│
│    │      │時許,在新北市板│值共計5萬1000元     │某時、新北市板│時,在新北市板橋│
│    │      │橋區四川路1 段附│                    │橋區某處      │區某處,以一臺8,│
│    │      │近之便利商店內,│                    │              │000 元價格販售與│
│    │      │與精曜數位有限公│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司簽立租賃合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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