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安 陳廷宇 陳煥彬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型號平版電腦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廷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型號平版電腦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煥彬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型號平版電腦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型號平版電腦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分別於附表「承租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趙子毅擔任店長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精曜數位有限公司」租借如附表「承租標的」欄所示之iPAD型號之平板電腦,並各自於上開時間簽立租賃契約,詎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持有上開平板電腦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租借之iPAD平板電腦侵占入己,並以附表「出售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將平版電腦全數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能依約給付租金,於租約到期後亦未能返還租借之平板電腦。嗣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精曜數位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趙子毅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哲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份(被告王哲安部分)。 ㈤精曜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3 份(被告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部分)。 ㈥客戶基本資料4 份。 ㈦郵局存證信函4 份。 ㈧被告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簽立之本票各1 份。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9 年5 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8262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條文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所持有之平版電腦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等僅是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竟因缺錢花用,而將平版電腦侵占入己,且予以變賣獲取金錢,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嚴加非難,且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另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總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既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哲安、陳廷宇、陳煥彬、陳俊佑分別侵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iPAD型號之平版電腦,均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姓名 │承租時間、地點、│承租標的、總價值(新│侵占時間、地點│出售時間、地點及│ │ │ │簽約對象 │臺幣) │ │所得(新臺幣) │ ├──┼───┼────────┼──────────┼───────┼────────┤ │ 1 │王哲安│民國107 年9 月18│5 臺iPAD平板電腦,價│107 年9 月18日│不詳 │ │ │ │日17時許,在新北│值共計5 萬1000元。 │某時、新北市新│ │ │ │ │市新莊區中港三街│ │莊區某處 │ │ │ │ │附近便利商店內,│ │ │ │ │ │ │與全家數位有限公│ │ │ │ │ │ │司簽立租賃合約書│ │ │ │ ├──┼───┼────────┼──────────┼───────┼────────┤ │2 │陳廷宇│107 年10月1 日20│4 臺iPAD平板電腦,價│107 年10月1 日│於承租當日晚間某│ │ │ │時許,在新北市五│值共計4 萬8000元。 │某時、新北市五│時,在新北市五股│ │ │ │股區凌雲路2 段附│ │股區某處 │區凌雲路2 段附近│ │ │ │近便利商店內,與│ │ │便利商店內,以一│ │ │ │精曜數位有限公司│ │ │臺8,000 元之價格│ │ │ │簽立租賃合約書 │ │ │販售與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人。 │ ├──┼───┼────────┼──────────┼───────┼────────┤ │3 │陳煥彬│107 年11月28日19│5 臺iPAD平板電腦,價│107 年11月28日│於承租當日晚間某│ │ │ │時許,在新北市五│值共計5萬1000元 │某時、新北市五│時,在新北市五股│ │ │ │股區成泰路4 段22│ │股區某處 │區成泰路4 段22巷│ │ │ │巷8 號之便利商店│ │ │8 號之便利商店內│ │ │ │內,與精曜數位有│ │ │,以一臺8,000 元│ │ │ │限公司簽立租賃合│ │ │價格販售與姓名年│ │ │ │約 │ │ │籍不詳之人。 │ ├──┼───┼────────┼──────────┼───────┼────────┤ │4 │陳俊佑│107 年12月19日15│5 臺iPAD平板電腦,價│107 年12月19日│於承租當日晚間某│ │ │ │時許,在新北市板│值共計5萬1000元 │某時、新北市板│時,在新北市板橋│ │ │ │橋區四川路1 段附│ │橋區某處 │區某處,以一臺8,│ │ │ │近之便利商店內,│ │ │000 元價格販售與│ │ │ │與精曜數位有限公│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司簽立租賃合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