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I (中文名:珊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I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盧佩蘭」,更正為「盧姵嵐」;同欄一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被 告 SANTI (中文名:珊蒂,印尼籍) 女 33歲(西元1987年【民國76年】2月21日生) 在台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號1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8月13 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依鼎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艾瑪特板橋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牛仔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同年月21日16時47分許,在上開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黃色上衣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步出該店,經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而自後追趕並攔下SANTI,並於 SANTI隨身背包內查獲遭竊之上衣,而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盧佩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ANTI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盧佩蘭及證人即被告SANTI雇主林重慶於警詢 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上開贓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