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ANTI (中文名:珊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NTI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盧佩蘭」,更正為「盧姵嵐」;同欄一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SANTI (中文名:珊蒂,印尼籍)
女 33歲(西元1987年【民國76年】
2月21日生)
在台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號1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8月13
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依鼎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艾瑪特板橋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牛仔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同年月21日16時47分許,在上開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黃色上衣
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旋即步出該
店,經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而自後追趕並攔下SANTI,並於
SANTI隨身背包內查獲遭竊之上衣,而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盧佩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ANTI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盧佩蘭及證人即被告SANTI雇主林重慶於警詢
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上開贓
物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