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人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人銓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人銓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安全帽」,均補充為「黑色安全帽」;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竹交簡」,更正為「竹北交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51號
被 告 鄭人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9年8月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龍門客棧小吃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馬
詩凱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馬詩凱於同日1時許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人銓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
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馬詩凱所有之安全帽1頂,但伊當
時喝醉酒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亦
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