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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乃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永福街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0 時40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偵查中更正改稱係於108 年11月27日2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毒偵卷第8 頁背面、第34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毒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511公克、驗餘淨重0.04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2 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殘渣袋2 個,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
    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0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6 年12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1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路邊某處騎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年11月28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永福
    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人口,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淨重0.0511 公克,驗餘淨重
    0.0476公克)、殘渣袋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0511公克 ,驗餘淨重
    0.04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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