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詐得之餐點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150 元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食畢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俞明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明知其已無足夠財力支付下列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9
時30分許,未攜帶任何款項即至王一貴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吉利堡早餐店,向該店人員點選檸檬雞
柳條1份、玉米蛋餅1份、九層塔蛋餅1份、黑胡椒鐵板麵1
份、大杯熱奶茶1杯等餐點(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0元
),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認俞明輝有付款能力而製作並提
供上開餐點予俞明輝。待俞明輝食用上開餐點完畢後,未支
付任何費用即離開現場,經王一貴當場提醒俞明輝未支付上
開費用後,俞明輝仍未加以理會而逕自步行向前,嗣經警到
場處理,俞明輝始終未返還上開費用,並坦承自出門之始即
未攜帶
任何款項而查悉。
二、案經王一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明輝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一貴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於案發時地所填寫之餐點點選清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所得之餐點,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