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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筑婷郭峻豪陳佳妤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109 年度簡字第3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尤祖賢犯竊盜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照片1 張、全聯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1 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取回贓物且不欲要求其他賠償,並無派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本院審酌
    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雖皆為財產類型的犯罪(強盜
    、贓物、竊盜),且有一部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
    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但本院考量到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點為104 年12月29日,距
    本案犯罪時點已有3 年11月以上,本院認為僅以此開前案難
    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通常若以
    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
    ,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
    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
    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
    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
    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
    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
    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
    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
    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雖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為食品、營養品,然
    本院認為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
    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所需,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復被告近期已另有竊盜之前科,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59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犯罪時間為108 年8 月25日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卻
    仍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之刑度,
    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其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
    被告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2,118 元),為其
    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前因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於民國96年減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中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廖秀蘭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
    白蘭氏冰糖燕窩70g6瓶裝2 盒(共價值新臺幣2,118 元) ,
    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因觸動警報器作響,廖秀蘭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上開物品。
二、案經廖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