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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姿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日109 年度簡字第1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陳姿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 萬4,2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姿陵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黃峰水果行」擔任收銀員,負責結帳、銷貨之業務,係為「黃峰水果行」負責人黃一峰及店長呂元富處理事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姿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 、7 、9 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 編號1 、7 、9 至10 所示方式,侵占黃一峰所有之現金共計1 萬4,250元(計算式:1,000 元+7,000 元+6,000 元+250 元=14,250元)入己。

(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2 至6 、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 編號2 至6 、8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1 編號2 至6 、8 所示之水果交付與附表1 編號2 至6 、8 所示之不知情客人帶走。

(三)意圖損害黃一峰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違背其擔任收銀員應確實依照售價標示計價之任務,於附表2 編號1至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向客人短收款項或多找客人款項,致生損害於黃一峰之利益。

二、案經呂元富、黃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姿陵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元富、黃一峰(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16、50至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7幀、現場照片2 幀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37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10次業務侵占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8 次之背信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雖認附表1 編號2 至6 、8 所示之行為,係屬背信罪,然本件被告就附表1 編號2 至6 、8 所示之行為,係被告涉嫌為自己及他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金額及貨物,而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則依上開判決旨趣,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可言,是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1 編號2至6 、8 所示之行為構成背信罪,容有違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金額應僅為如附表1 編號1 、7 、9 至10所示之金額,共計為14,250元,而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5,000元,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詳參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黃一峰擔任收銀員,於業務上收受款項後,未將其如實交予黃一峰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不思忠誠執行職務,所為雖應予非難,然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其未能與黃一峰等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黃一峰等人要求被告必須供出共犯,否則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略以:我犯本件案件真的沒有其他共犯,我很有誠意願意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足見雙方之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無法滿足黃一峰所提出「供出共犯」之和解條件,此實係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無法和解之事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量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工作、單親扶養1 名子女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能與黃一峰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一峰損失,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自無理由。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被告主要係利用其從事水果攤收銀員之工作,而於108 年3月29日至108 年4 月1 日間,密集為上開侵占及背信之行為,堪認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再觀諸被告各次侵占、背信之行為方式及態樣相類,且被害對象均相同,是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  │行為方式                              │
│    │            │(新臺幣)│                                      │
├──┼──────┼─────┼───────────────────┤
│1   │108 年3 月29│1,000元   │(1) 被告於21時18分許,將一袋1,000 元│
│    │日21時18分至│          │      現金放入櫃檯下方抽屜,並用面紙盒│
│    │22時16分    │          │      擋住。                          │
│    │            │          │(2 )被告於21時27分許,將抽屜內現金取│
│    │            │          │      出,放在自己皮包,再將皮包放置於│
│    │            │          │      櫃檯下方。                      │
│    │            │          │(3) 被告於22時16分許,將皮包取出,拿│
│    │            │          │      到外面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帶走。│
├──┼──────┼─────┼───────────────────┤
│2   │108 年3 月30│2,100元   │(1) 被告於18時16分許,將1 袋蓮霧(價│
│    │日18時16分至│          │      值共計300 元),先放入櫃檯下方置│
│    │22時6 分    │          │      物處。                          │
│    │            │          │(2) 被告於19時47分許,將2 盒日本草莓│
│    │            │          │      (價值共計1,800 元)放進櫃檯下方│
│    │            │          │      。                              │
│    │            │          │(3) 被告於22時6 分許,將上開放在櫃檯│
│    │            │          │      下方之蓮霧及草莓取出,帶到店外交│
│    │            │          │      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帶走。        │
├──┼──────┼─────┼───────────────────┤
│3   │108 年3 月30│1,800元   │(1) 被告於15時25分許,將2 盒日本草莓│
│    │日15時25分至│          │      (價值共計1,800 元)放進櫃檯下方│
│    │18時47分    │          │      置物處。                        │
│    │            │          │(2) 被告於18時47分許將上述放在櫃檯下│
│    │            │          │      方之草莓取出,在櫃檯交給一對真實│
│    │            │          │      姓名不詳之年輕夫妻帶出店外。    │
├──┼──────┼─────┼───────────────────┤
│4   │108 年3 月31│2,500元   │(1) 被告於16時25分許,將1 盒日本草莓│
│    │日16時25分至│          │      (價值900 元)及1 盒日本枇杷(價│
│    │17時58分    │          │      值800 元)放進櫃檯下方置物處。  │
│    │            │          │(2) 被告於16時41分許,將上開放進櫃檯│
│    │            │          │      下方置物處之草莓及枇杷裝箱。    │
│    │            │          │(3) 被告於17時25分許,再度拿1 盒枇杷│
│    │            │          │      (價值800 元)放入上開水果箱內。│
│    │            │          │(4) 被告於17時58分許,將上開水果箱搬│
│    │            │          │      到店外。                        │
│    │            │          │                                      │
├──┼──────┼─────┼───────────────────┤
│5   │108 年3 月31│2,210元   │(1) 被告於17時56分許,將日本蘋果5 顆│
│    │日17時56分至│          │      (價值共計750 元),放入櫃檯下方│
│    │21時12分    │          │      。                              │
│    │            │          │(2 )被告於18時41分許,將放進櫃檯下方│
│    │            │          │      之上開蘋果裝箱。                │
│    │            │          │(3) 被告於18時48分許,再度拿2 顆大水│
│    │            │          │      梨(價值共計260 元),放入櫃檯下│
│    │            │          │      方之上開裝有蘋果之箱子內。      │
│    │            │          │(4) 被告於19時39分許,拿1 盒日本白草│
│    │            │          │      莓(價值1,200 元),放入櫃檯下方│
│    │            │          │      之上開裝有蘋果之箱子內。        │
│    │            │          │(5) 被告於18時48分許,將內含上開蘋果│
│    │            │          │      、水梨、白草莓之箱子,自櫃檯下方│
│    │            │          │      取出,拿到店外。                │
├──┼──────┼─────┼───────────────────┤
│6   │108 年4 月1 │2,000元   │(1)被告於15時11分許,將1盒日本白草莓│
│    │日15時11分至│          │     (價值1,200 元)及1盒日本枇杷(價│
│    │16時16分    │          │     值800 元),放入櫃檯下方。       │
│    │            │          │(2)被告於16時16分許,在不知情之客人 │
│    │            │          │     張清輝到店內購買4 袋水果結帳完畢 │
│    │            │          │     後,將預藏在櫃檯下之上開日本白草 │
│    │            │          │     莓及枇杷取出,交與張清輝,並讓張 │
│    │            │          │     清輝將上開水果及張清輝所購買之水 │
│    │            │          │     果一併帶走。                     │
├──┼──────┼─────┼───────────────────┤
│7   │108 年 3    │7,000元   │(1)被告於15時56分許,將一袋1,500 元 │
│    │月 30 日    │          │     現金先放入櫃檯下方抽屜,並用面紙 │
│    │15 時 56    │          │     盒擋住。                         │
│    │分至21時15分│          │(2)被告於16時46分許,再將一袋1,500  │
│    │            │          │     元現金放入櫃枱抽屜。             │
│    │            │          │(3)被告於16時55分許,將上開櫃台抽屜 │
│    │            │          │     內2 袋現金取出,放入自己皮包內後 │
│    │            │          │     ,再將皮包放置於櫃檯下方。       │
│    │            │          │(4)被告於17時32分許,復將一袋2,500  │
│    │            │          │     元現金放入櫃檯抽屜。             │
│    │            │          │(5)被告於19時6 分許,又將一袋1,500  │
│    │            │          │     元現金放入櫃檯抽屜。             │
│    │            │          │(6)被告於19時38分許,再度將(4 )、 │
│    │            │          │     (5)所示櫃檯抽屜內之2 袋現金取出│
│    │            │          │     ,放入自己皮包內後,再將皮包放置 │
│    │            │          │     於櫃檯下方。                     │
│    │            │          │(7)被告於21時15分許,將前述放置有4  │
│    │            │          │     袋現金共計7,000 元之皮包拿出店外 │
│    │            │          │     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
├──┼──────┼─────┼───────────────────┤
│8   │108 年 3    │2,800元   │(1)被告於16時14分許,將2 盒日本草莓 │
│    │月31日16時14│          │     (價值共計1,800 元)及2 盒日本枇 │
│    │分至16時22分│          │     杷(價值共計1,600 元)放進櫃檯下 │
│    │            │          │     方置物處。                       │
│    │            │          │(2)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年女子於16時 │
│    │            │          │     22分許至店內購買價值300 元之水果 │
│    │            │          │     ,並至櫃檯結帳支付1,000 元後,被 │
│    │            │          │     告即將上開放在櫃檯下之草莓及枇杷 │
│    │            │          │     取出,並連同現金100 元一併交與該 │
│    │            │          │     名女子帶出店外。                 │
├──┼──────┼─────┼───────────────────┤
│9   │108 年 3    │6,000元   │(1)被告於16時8 分許,將一袋2,000 元 │
│    │月31日16時8 │          │     現金先放入櫃檯下方抽屜,並用抽取 │
│    │分至21時11分│          │     式面紙盒擋住。                   │
│    │            │          │(2)被告於17時5 分許,又將一袋2,000  │
│    │            │          │     元現金放入櫃檯抽屜,並用抽取式面 │
│    │            │          │     紙盒擋住。                       │
│    │            │          │(3)被告於17時13分許,將上開櫃檯抽屜 │
│    │            │          │     內之現金取出,放入自己皮包後,再 │
│    │            │          │     將皮包放置於櫃檯下方。           │
│    │            │          │(4)被告於20時21分許,再將一袋2,000  │
│    │            │          │     元現金先放入櫃檯抽屜,並用抽取式 │
│    │            │          │     面紙盒擋住。                     │
│    │            │          │(5)被告於20時49分許,再度將上開櫃檯 │
│    │            │          │     抽屜內之現金取出,放入自己皮包內 │
│    │            │          │     ,再將皮包放置櫃檯下方。         │
│    │            │          │(6)被告於21時11分許,將前述內放置3  │
│    │            │          │     袋現金共計6,000 元之皮包拿出店外 │
│    │            │          │     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
├──┼──────┼─────┼───────────────────┤
│10  │108 年3 月31│250元     │被告將收銀機內250 元取出,支付便當費後│
│    │日17時39分  │          │,再事後向同事收取250 元之便當費入己。│
├──┴──────┼─────┼───────────────────┤
│合計              │27,660 元 │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損害金額  │行為方式                                │
│    │            │(新臺幣)│                                        │
├──┼──────┼─────┼────────────────────┤
│1   │108 年3 月30│10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收取150 元之水果盤3 盤(價│
│    │日16時40分  │          │值共計150 元),僅向客戶收取50元。      │
├──┼──────┼─────┼────────────────────┤
│2   │108 年3 月30│15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收取300 元之水果盤3 盤(價│
│    │日18時05分  │          │值共計200 元)及1 袋水果(價值共計100 元│
│    │            │          │),向客人收取500 元後,找零350 元。    │
├──┼──────┼─────┼────────────────────┤
│3   │108 年3 月30│37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收取745 元之切盤7 盤(價值│
│    │日19時24分  │          │共計245 元)及6 袋水果(價值共計500 元)│
│    │            │          │,於向客人收取1,000 元後,找零630 元。  │
├──┼──────┼─────┼────────────────────┤
│4   │108 年03月30│28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收取450 元之水果盤10盤(價│
│    │日20時32分  │          │值共計350 元)及水果(價值100 元),於向│
│    │            │          │客人收取200 元後,找零35元。            │
├──┼──────┼─────┼────────────────────┤
│5   │108 年3 月30│30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收取485 元之水果盤7 盤(價│
│    │日20時38分  │          │值共計335 元)及水果(價值150 元),於向│
│    │            │          │客人收取1,000 元後,找零815 元。        │
├──┼──────┼─────┼────────────────────┤
│6   │108 年3 月31│40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收取450 元之進口月亮無籽葡│
│    │日17時39分  │          │萄(價值共計450 元),僅向客人收取50元。│
├──┼──────┼─────┼────────────────────┤
│7   │108 年03月31│40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收取500 元之水果(價值共50│
│    │日18時26分  │          │0 元),於收取客人1,000 元後,找零900元 │
│    │            │          │。                                      │
├──┼──────┼─────┼────────────────────┤
│8   │108 年3 月29│3,70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收取3,200 元之水果(價值共│
│    │日19時12分  │          │計500 元)及3 盒日本草莓(價值共計2,700 │
│    │            │          │元),於收取1,000 元後,找零1,500 元。  │
├──┴──────┼─────┼────────────────────┤
│合計              │5,7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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