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建興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本案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裁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6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緝字第2 號判處受刑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0日已入監執行,本院並為受刑人上述各罪之最後裁判法院,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亦有聲請書後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241 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另依聲請人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固曾接受治療,但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建議實施期間為2 年,亦即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犯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