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浩瑋
具 保 人 俞嘉祐
曾薏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嘉祐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曾薏如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俞嘉祐、曾薏如因受刑人徐浩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分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俞嘉祐、曾薏如各出具現金3 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106 年刑保字第253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俞嘉祐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另於106 年12月15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曾薏如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 紙在卷足憑。且受刑人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通知其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俞嘉祐、曾薏如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俞嘉祐、曾薏如皆應於108 年12月3 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俞嘉祐、曾薏如亦均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俞嘉祐、曾薏如亦皆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俞嘉祐、曾薏如各自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